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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同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同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該路口於17時至21時禁止作轉標誌,亦未待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有宋奕慶及鄭鵬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附載鄭洪枝自對向而來,鄭鵬程因閃避不及向右偏行,與宋奕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奕慶受有左外踝骨折,鄭鵬程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鄭鵬程所附載鄭洪枝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右膝、踝、足、手肘擦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奕慶、鄭鵬程及鄭洪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