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被 告 郭同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同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該路口於17時至21時禁止作轉標誌,亦未待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
適有宋奕慶及鄭鵬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附載鄭洪枝自對向而來,鄭鵬程因閃避不及向右偏行,與宋奕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奕慶受有左外踝骨折,鄭鵬程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鄭鵬程所附載鄭洪枝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右膝、踝、足、手肘擦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奕慶、鄭鵬程及鄭洪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