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范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閎銓於民國111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186-L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50號之加油站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撞及其前方之AZZ-302 號普通重機車肇事,機車騎士即
告訴人蔡佳修因此受有左腕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乘客即
告訴人劉月嬌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蔡佳修、劉月嬌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