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銘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
髙銘銓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編號533371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向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向,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腹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美玉告訴被告髙銘銓
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