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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河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陽明醫院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雨聲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雨聲街,告訴人林柏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直行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欲左轉雨聲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側大腿6x3cm呈現紅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銘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