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河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陽明醫院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雨聲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雨聲街,
適告訴人林柏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直行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欲左轉雨聲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側大腿6x3cm呈現紅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銘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