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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陳依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婕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直行號誌燈亮,即貿然直行,告訴人熊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熊錫芳告訴被告陳依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