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漢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連張碧珠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右膝擦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家漢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