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弘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
告訴人周孫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孫宇告訴被告薛弘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