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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雅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雅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往新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告訴人張榕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欲左轉彎入新台五路1段時,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即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榕珈告訴被告應雅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