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楠
楊馥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政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湖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
告訴人周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對向第2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前車頭後,告訴人車輛前車頭再與燈桿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周昱辰告訴被告黃政楠
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