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祥光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530001號燈桿附近之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其機車後方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前揭轉彎處,即貿然逆向沿同路段往汐止方向行駛,欲拾回掉落之貨物,
適有
告訴人張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約3.5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士弘告訴被告李祥光
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