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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韋州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與金龍隧道口施工處,放置貨車上之怪手機具時,將交通錐放置在工地門口道路上警示來車,其本應注意離開時亦應將交通錐撤離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交通錐遺留在該處,告訴人陳百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廖意青,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經由金龍隧道往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與金龍隧道口處時,告訴人陳百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所遺留之上開交通錐,導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百衍因而受有右肩疼痛疑似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意青因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併手肘關節脫位、右手肘橈骨頭骨折術後併手肘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百衍、廖意青告訴被告陳韋州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