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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羅美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往民權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弘道街、民權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欲入民權街2段時,本應注意其行駛在支線道上,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周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2段往福山街(南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汽車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右側拇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周子隆告訴被告羅美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