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方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方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該路口為兩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無直行車),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吳洪玉燕之配偶吳振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吳振貴住○○○○街00號,即上開路口左轉後靠右側),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吳振貴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後車尾,致吳振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嚴重性休克、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