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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翰銘


            汪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蘇翰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下罟子54之3號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準備倒車,有同向右後方由被告兼告訴人汪毓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左前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汪毓婷因而受有頭頸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部神經根症狀、第四頸椎線狀骨裂等傷害,被告蘇翰銘則受有左髖、左膝、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翰銘、汪毓婷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