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國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德一路39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福德一路39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
告訴人陳丁財沿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往南陽街方向步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其身體右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丁財告訴被告江國泰
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