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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軒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及車輛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超速直行,告訴人蕭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意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