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國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6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賢國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陳武昌、警員江永隆出具之勤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99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剛滿18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卷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陳賢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國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其○○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起駛上路。
嗣其於同(23)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賢國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