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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管委會(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