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麗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
正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管委會(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