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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信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林榮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對面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