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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張淑芬,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昭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安街、新台五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並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芬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李昭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張淑芬,使張淑芬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手肘、左側臀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昭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