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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政諺受有左側上頷竇骨折、顴骨上顎骨複合體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顎骨體與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儀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2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許正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吳政賢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頷竇骨折、顴骨上顎骨複合體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顎骨體與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折等傷害。吳政賢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正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大同路1段要迴轉,但對方可能是車速過快,伊沒有看到對方才迴轉,伊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許正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轉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攝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共16張
證明被告在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許正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