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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9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內,飲用蔘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第6行關於「下午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6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許俊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且當場對許俊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