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被 告 鐘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鐘常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頭往光明路方向直行,行經溫泉路00之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徐群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被告車輛不慎擦撞
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知悉其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
裁定另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徐群逸告訴被告鐘常福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