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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亞庸於112年1月8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丁文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眩暈、左踝扭傷、左腓骨外踝凸處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機車遭其小客車撞擊,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文泉告訴被告陳亞庸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