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被 告 陳亞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亞庸於112年1月8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
告訴人丁文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眩暈、左踝扭傷、左腓骨外踝凸處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機車遭其小客車撞擊,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
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
裁定另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文泉告訴被告陳亞庸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