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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11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代號AD000-000000 之
  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之母之表弟。其於000 年0 月間,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居住,並自同年0 月間與A女交往後,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8 月13日後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止,在A女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開與A女某次性交之過程中,徵得A女之同意後,持手機拍攝二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代號AD000-000000B在警詢之陳訴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112 年5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2 月17日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均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其係在A女未反對之情況下所拍攝
  ,手段尚稱平和,復於拍攝後即將檔案刪除而未留存,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甫滿14歲,身體、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利用借住之機會與之性交,並在A女之同意下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影像,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小孩之母親扶養),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因與少年性交之行為,而分別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
  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佐),足見被告顯未因先前之行為有所警惕
  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手機1 具(不含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就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影片之電子訊號,因被告供稱已將之刪除,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尚有留存,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27 條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