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被 告 陳淑玲
被 告 盧濟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
告訴人陳淑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重陽橋下迴轉道之支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向右偏駛往重慶北路4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盧濟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林定蓁(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陳淑玲機車右後車尾,致被告陳淑玲、盧濟銓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淑玲受有頸部挫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挫傷、右手肘與右腳踝擦挫傷、右大腿一度灼傷等傷害,被告盧濟銓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傷、右手肘、左膝、左手掌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淑玲、盧濟銓均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玲、盧濟銓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淑玲、盧濟銓當庭互相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