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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接續利用上開所竊得之本案金融卡」更正為「利用上開所竊得之本案金融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及編號11、12所為,各係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分別向同一特約商店施用詐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編號11、12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1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詐欺取罪部分則與該前案罪質、犯罪手法均有差異,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持所竊取之金融卡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梯拆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意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欺取得5,25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入住宅竊取金融卡1張,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犯行:(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6日16時許,見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之大門未上鎖,即趁機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丙○○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xxx號帳戶(號碼詳卷)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利用上開所竊得之本案金融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刷卡扣款交易,使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被告。經丙○○發現,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圈存/解圈交易記錄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731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專區之金融卡消費扣款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上開各該次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戒指1個,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經查除無事證足認前揭租屋處內確曾置放告訴人所稱之手機、戒指,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電磁紀錄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手機,此有南港分局玉成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推認被告另有竊得上述財物。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消費行為,因郵局金融卡之交易付款金額未達新臺幣3,000元時,部分特約商店得免插卡輸密碼,即可以感應方式進行交易,且持卡人毋須在特約商店聯上簽名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專區之金融卡消費扣款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行可言,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汐旺店)
  90元
2
111年11月1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南興店)
  150元
3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港宏店)
  500元 
4
111年11月14日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胡店)
  1000元
5
111年11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陽盛店)
  1015元
6
111年11月14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
  1000元
7
111年11月15日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南興店)
  150元
8
111年11月15日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
  300元
9
111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桂冠店)
150元
10
111年11月15日19時53分許
同上
300元
11
111年11月15日2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南港二店)
300元
12
111年11月15日21時46分許
同上
300元
                                         總計:5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