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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蔡孟霖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王詠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孫新芳(涉嫌加重竊盜部分,由檢察官依職權起訴處分)與少年黃○潔(涉嫌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尚無證據證明乙○○等人知悉黃○潔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凌晨,分別騎乘NLN-3512號、099-MLT 號
  、MZM-3852號、NDL-8797號普通重機車相約出外冶遊,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永和豆漿」用餐時,論及乙○○騎乘之NLN-3512號機車未裝後照鏡,經乙○○提議,6 人竟結夥由丁○○帶路,在淡水區一帶隨意騎車繞行,尋找符合乙○○前開機車之後照鏡款式,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乙○○6 人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偶然發現戊○○所有之888-MWU 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頭上所安裝之千禧龜迷你後照鏡款式與乙○○之機車相容,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乙○○徒手拔取前開戊○○機車上之2 支後照鏡後(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交由甲○○現場將之安裝在乙○○的前開機車上,餘人則分散在場把風。因戊○○在其學府路住處聽聞聲響,開窗查看後目睹遭竊過程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並扣得前開2 支後照鏡,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甲○○、丙○○、丁○○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孫新芳、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5頁、第117 頁、第42頁);
  3.現場蒐證照片1 份及光碟1 片(偵查卷第67頁至第7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66頁)。 
三、對於被告乙○○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丙○○、丁○○共同竊取戊○○機車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係由其出手行竊,辯稱係丙○○下手,伊僅在場把風而已,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本件在案發時,丙○○當場即對戊○○坦承係由其下手行竊,甲○○亦於警詢時表示由丙○○行竊,然2 人時隔5 月,竟與丁○○、孫新芳在偵查中共同翻異前供
  ,指稱係乙○○下手行竊,顯係串供云云,然查,甲○○、丁○○、丙○○、孫新芳在偵查中一致指稱:係乙○○去拆後照鏡,因為他機車沒有裝後照鏡等語(偵查卷第117 頁、第168 頁、第173 頁、第184 頁、第179 頁),而竊得的後照鏡在查獲時,也確實安裝在被告乙○○之NLN-3512號機車車上(偵查卷第69頁),被告乙○○在偵查中雖未到案,在警詢中也仍自承:是伊叫丙○○行竊的等語(偵查卷第14頁
  ),顯然被告乙○○在全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是甲○○4 人指述係被告乙○○行竊等語,對照前述兩項事證,應非無據
  ,佐以甲○○4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甲○○更自承係由其代為將照後鏡安裝至被告乙○○的機車車上等語(偵查卷第117 頁),渠等所述顯無此推諉之意,亦即無串供必要
  ,故甲○○4 人前開指述,當屬可信,至於甲○○在警詢初始雖指稱:係丙○○下手竊取後照鏡云云(偵查卷第8 頁)
  ,且據戊○○在警詢中所述,丙○○在伊報案後,有主動向伊坦承是其下手行竊等語(偵查卷第44頁),然丙○○在警詢中即已供稱:是乙○○、黃○潔下手行竊,伊當時向戊○○承認偷後照鏡,是當下想說義氣相挺,所以就自己站出來扛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對照其等僅因被告乙○○的機車上未裝後照鏡,一時興起即呼朋引伴,或帶路或把風或下手或代為安裝,共同行此盜竊的無聊之事,則被告丙○○在事發初始出面頂罪,並非不可能,又戊○○在警詢中陳稱:伊從樓上看下去很黑,認不出來是哪一位,但伊確定是他們其中一人做的,結果「丙○○」有主動來跟伊坦承等語(偵查卷第44頁),甲○○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警詢筆錄未確認好,是乙○○去拔的,也是乙○○要伊裝的等語(偵查卷第117 頁),顯然戊○○、甲○○此部分指述,均源於被告丙○○先前向戊○○承認由其出手行竊一節而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另黃○潔在偵查中並未到案,在警詢中則辯稱不知情(偵查卷第38頁),也無從再行調查
  ,綜上,仍應認本案係被告乙○○下手方是,辯護人為被告乙○○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再,前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如未能量處最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或知緩刑等特別情況,行為人即須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入監服刑,以此論之,其法定刑不可謂之不重,而究其立法理由,則僅泛稱:「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
  」等語,據此推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或係因參與的共犯人數眾多,相互掩護,對被害人的潛在威脅較大,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所致,然本案被告等並非慣犯之盜竊集團,僅係一時興起,集合後在路邊共同行竊,斯時被害人戊○○並未在場,其等所竊取者又係機車的後照鏡,依戊○○所述,價值約僅400 元(偵查卷第45頁),則本案共犯人數的多寡,對戊○○的生命、財產安全或恐懼程度,似未有如何嚴重的影響,反而自犯罪地點與犯罪所得觀察,本件之犯罪情節似屬輕微,參酌本案被告4 人均係民國90或91年生,年紀介於20歲至22歲之間,不免短於思慮,渠等所以犯案,衡情當係一時貪圖便利,彼此附和盲從所致,此觀前開贓物後照鏡的價值不高,渠等應非無力負擔,且行竊結果僅有被告乙○○1 人實際獲利自明,而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戊○○和解確實有心補過,戊○○也已表示願予被告等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的機會(詳後述),至此,是否仍非必對被告等人量處前述最低法定刑度不可應可斟酌,本院因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本案犯罪,均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丙○○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被告丁○○則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3 年(現尚於緩刑期間),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4 人此次行竊,動機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貪於小利,所竊得之後照鏡價值僅400 元,並已發還給戊○○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6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被告甲○○、丙○○、丁○○均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並共同賠償戊○○65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偵查卷第143 頁),被告乙○○雖否認實際下手行竊,惟仍坦承係由其指使等語(偵查卷第14頁),願意認罪,另再單獨賠償戊○○1500元,有和解書與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渠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4 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被告等人竊得之機車後照鏡已經追回並發還給戊○○,此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
  ,惟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林育承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告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林育承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亦已於113 年1 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其2 人前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等情,有上開4 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渠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諭知被告4 人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乙○○雖無前科,然其卻為本次竊案的唯一受益人,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的微罪前科,被告丙○○、林育承雖無竊盜前科,惟均曾因故意犯罪受緩刑寬典,此均如前述,為使渠等過後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起見,均有令其4 人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的必要,爰分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4 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