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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哲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張哲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52頁)。㈡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2263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又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蔡秉旻、柯宏育2人致傷,然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認係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揭所犯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心情不好,酒後情緒失控,竟對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徒手毆打成傷,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柯宏育、蔡秉旻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惟僅給付頭期款項,餘款則未依成立調解內容為給付,告訴人蔡秉旻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及考量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態、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執行職務容有誤解之犯罪動機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自由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