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露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露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露粹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露粹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福致門市前,拾獲顏巧茹所遺失摺疊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摺疊傘侵占入己。(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雨傘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其只是借,其以為是愛心傘,傘會放在那邊代表沒人用等語。惟查,被告係自上址7-11外供消費顧客暫置雨傘之傘架上拿取本案雨傘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相符,自
堪認定。而依卷附本案雨傘照片,亦可見本案雨傘上未有該雨傘為愛心傘之文字或其他標示。從而,被告上開答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楊露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犯後否認犯行,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素行及犯後態度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併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到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以翻譯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侵占本案雨傘,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