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19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蘇昱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6、90、91頁)。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蘇昱廷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等情,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年間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北檢毒偵卷第14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
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詎蘇昱廷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陽光運動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12年5月2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組,經警於翌(28)日某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蘇昱廷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持本署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海洛因云云。 |
|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3.殘渣袋、吸食器1組。 | 1.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犯罪事實一(一)扣案殘渣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法律競合,請從一種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