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47頁)。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
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具內,施打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接受採尿送驗。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