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19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65頁)。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乙○○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且有同時施用
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上班,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量處之各該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0.0329公克)及針筒1支、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10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923卷第137至138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筒1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第1923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乙○○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9日17時55分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9日因乙○○屬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員警通知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內,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2巷口,乙○○因另案
通緝遭警方
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112年4月25日112年警聲強字第3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
可稽。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分別含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
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