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友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湖光門市繳費後,質疑告訴人即店員王妤禎找錢金額有誤,明知該處為不得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仍以手指著告訴人,並以「妳請一個神經病在這邊,妳碰到比她更神經病的怎麼辦?」、「妳為什麼要請一個神經病來這邊」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黃友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