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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4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施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施俊宇將其註冊取得之遊戲帳號,提供予共犯即綽號「捲餅」之人使用,推由「捲餅」在網站臉書之「售各式各樣代步車沒有檔車」網頁上,刊登可代未成年人尋找購車、貸款、保人等不實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張維仁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使用臉書暱稱「黃聖」之「捲餅」、LINE暱稱「貴仁」之被告聯繫,因而以儲值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090元至被告前揭遊戲帳戶內,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與綽號「捲餅」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滿18歲而近19歲之人,識慮淺薄,信係一時觀念偏差所致,而其與共犯向告訴人共同詐取之金額為1萬8,090元,尚非鉅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相當金額,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憑,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交付自己網路遊戲帳號予共犯「捲餅」,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以行詐術,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打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㈥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俊宇與共犯「捲餅」共同向告訴人張維仁詐取1萬8,09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臉書私訊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不法利益即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諸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依此估算,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45元,並未扣案,本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