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及追加
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櫃壹個、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5 日凌晨,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手套1 副,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6 名被害人財物(附件編號4 行竊該次,並未竊得財物;附件編號6 行竊該次,因收銀機抽屜、硬幣與統一發票等部分
贓物散落路面,已經為警追回,詳下述)。
嗣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20分許,何志明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 星國際汽車旅館」第211 號房內
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手套1 副及用剩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何志明坦承
上揭6 件竊盜
犯行不諱,核與李旻翰、王伊晴、張儷瑭、陳韋伶、賴柏文、謝佳吟等6 名被害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螺絲起子1 把、手套1 副及被告用剩之贓款16000 元扣案
可資佐證,又警員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路旁尋回被告竊自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匆忙中遺失在該處之收銀機抽屜1 個(含統一發票紙本8 張、50元銅板4 枚、10元銅板14枚、5 元銅板7 枚、1 元銅板7 枚及外幣銅板1 枚),有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
可考,此並
可佐證被告有關附件編號6 犯行部分之
自白不虛,綜上,
堪信被告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若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應認係兇器,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準此,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並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破壞、撞開或扳開大門,使大門失其應有之防閑功能後,入屋行竊,縱係走門入屋,仍與正常以鑰匙啟門入內的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要旨
參照),依上說明,其所為自應認係攜帶兇器,毀越或踰越門扇竊盜。
三、核被告6 次所為,各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件編號4 之該次竊盜犯行供稱
略以:伊在闖入賴柏文的眼鏡行內後,拉開抽屜想竊取財物,但沒有東西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卷第19頁)
,此並為賴柏文所是認(同上偵20451 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該次已經
著手行竊,僅因抽屜內並無財物而不果,故係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
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107 年間復因7 犯
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111 年8 月11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隨即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不僅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
,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李旻翰等6 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斟酌李旻翰6 人之個別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喪偶,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植物人岳母需要撫養(本院112 年2 月17日筆錄),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處之刑,除附表編號4 部分得易科罰金以外,其餘5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並應合併定其執行刑,爰就該5 罪再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5 、編號6所示之錢櫃、現金49546 元(11000+8000+13550+3294+13702)
、收銀機抽屜、外幣銅板及統一發票紙本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附件編號6 所竊得合計共382 元之銅板與收銀機抽屜、統一發票紙本部分業已尋獲,並已發還給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外,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該5 名被害人,此外,據被告所述,警員查扣的16000 元均係其用剩的贓款(同上偵20451 號卷第207 頁),準此,尚未追回之前開犯罪所得計錢櫃1 個、現金33164 元(00000-000-00000 ),連同上述已經查扣之16000 元贓款,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前開5 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附此敘明。
2.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手套1 副均係被告所有,依其所述,螺絲起子於行竊時均攜帶在身,以便隨時使用(同上偵20451 號卷第207 頁),手套依其功能,當係在行竊時穿戴以免留下指紋(偵查卷第71頁),應認均屬於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竊得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收銀機抽屜、統一發票紙本、合計382 元之銅板及外幣1 枚,如上所述,已經返還給被害之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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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取李旻翰餐廳內錢櫃、現金11000元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
| 竊取王伊晴SPA店內現金8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 |
| 竊取張儷瑭美髮店內現金1355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 |
| 進入賴柏文眼鏡行店內行竊未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 何志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陳韋伶服飾店內現金329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 何志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竊取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現金13702元及收銀機收抽屜、各式銅板及統一發票紙本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 何志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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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錢櫃1 個(價值9,000元)、現金 11,000元 | 以身體撞開大門後,進入店內直接搬取錢櫃及錢櫃內之現金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慕禪SPA莊園 | | | 以腳踹開大門後(起訴書誤繕為毀損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 |
| |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做為該店鐵捲門一部之門鎖(起訴書誤為安全設備)後,前往2樓竊取店內櫃枱抽屜內之現金 |
| |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DEJAVU既視感眼鏡行 | | | 以身體撞擊毀損該店大門入內後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自行離去 |
| | 臺北巿士林區福華路165巷1號1樓Three plus服飾行 | | | 以身體撞擊毀損該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再破壞櫃枱上鎖抽屜之安全設備竊取現金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店 | | 現金13702元(含事後尋回之合計382元各式銅板)、收銀機抽屜1個、外幣銅板1枚、統一發票紙本8張 | 徒手扳開毀損該店玻璃大門後,進入店內直接竊取收銀機抽屜及其內的現金、銅板與統一發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