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逾越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被害人章台鳳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11,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案)。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5案)。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⑨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0案)。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1案),前揭7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案)。⑫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6日5時20分許,至章台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見該屋廚房窗戶未上鎖,即自廚房窗戶攀爬侵入該屋內,竊取章台鳳所有放置於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步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口後搭乘林文章所駕之計程車離開。嗣章台鳳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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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章台鳳上開住宅竊取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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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口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竊取現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