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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1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朝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在LINE群組『新北市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群組』內,向林怡君兜售娃娃機設備、洗衣球及公仔等商品,致林怡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在LINE群組『新北市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群組』內,刊登兜售娃娃機設備、洗衣球及公仔等商品之廣告,致林怡君於閱覽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與之加入好友聯繫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李朝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怡君部分,係在LINE群組張貼刊登兜售商品訊息,向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林怡君誤認被告有交易之真意,而與之加為好友聯繫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號內,而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40元,是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卓育伶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怡君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卷第40、4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需錢花用,而竟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怡君成立調解,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卓育伶所受損害,但均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去幼稚園,由被告照顧,假日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朝揚向告訴人林怡君、卓育伶,分別詐得之款項2萬8,740元、1,860元,核屬其各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