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以郵寄方式
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以郵寄方式
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上訴人並於同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
該裁定正本,而於112年12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
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