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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上訴人並於同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而於112年12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