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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010號、第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偉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至24日凌晨0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於112年5月11日至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犯罪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田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
備註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⒈吸食器1組
⒉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
取樣0.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田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4日凌晨零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因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6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於112年2月24日零時58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施用等語。
2、伊不清楚於112年5月13日1時21分許採尿前、112年6月6日23時21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等語。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
證明: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3、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0000000號)1份
證明:
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共4組,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