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010號、第10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偉龍犯如附表「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至24日凌晨0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於112年5月11日至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犯罪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田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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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
| | |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 ⒈吸食器1組 ⒉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 | 取樣0.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田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4日凌晨零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
逮捕,進行
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因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6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於112年2月24日零時58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施用等語。 2、伊不清楚於112年5月13日1時21分許採尿前、112年6月6日23時21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等語。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 | 證明: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3、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0000000號)1份 | 證明: 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共4組,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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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2份
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