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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右頸7×3公分、7×2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吉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
  被   告 林宏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行人涂傳宇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涂傳宇後頸部,致其受有後頸9×7公分、右頸7×3公分、右肩20×12公分、上背部3×3公分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涂傳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吉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涂傳宇後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傳宇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