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
訊問時、被告癸○○、乙○○、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
告訴人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
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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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
兇器毀損店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囂,
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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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 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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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之
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
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為
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