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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廖春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決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廖春福於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廖春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福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