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福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廖春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決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春福於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廖春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廖春福
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
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