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63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金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金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金燕
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
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1 、3 所示多次竊盜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再被告所犯三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⒚至之財物,因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⒈至⒙之財物,雖未發還,惟被告
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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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金門高梁58度2 瓶 ⒉真好家白胡椒鹽1 瓶 ⒊德助干貝XO醬1 瓶 ⒋源順純芝麻醬2 瓶 ⒌吉比花生醬顆粒1 瓶 ⒍VV鮪魚片1 罐 ⒎鮮盒子佛跳牆1 罐 ⒏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1 條 ⒐愛之味鮪魚片1 罐 | 程金燕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左列「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 程金燕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左列「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⒈御選肉鬆飯糰1 個 ⒉雙蔬鮪魚飯糰1 個 ⒊蔥鹽燒肉飯糰1 個 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 個 ⒌炙燒雪花牛飯糰1 個 ⒍三元花園-韓式燒肉飯糰1 個 ⒎京都豆皮壽司1 個 ⒏三起司燻培根焗麵 1 個 ⒐一日野菜-農夫1 個 ⒑豪華祕製雙併餐盒 1 個 ⒒握便當-豪華祕製雙併3 個 ⒓麻婆豆腐燴飯1 個 ⒔握便當-鐵板黑胡椒烤雞1 個 ⒕頌丹樂-泰式打拋豬飯糰1 個 ⒖御料小館海陸雙鮮燒賣1 個 ⒗御料小館上海風味生煎包5 個 ⒘藍芽耳機1 個 ⒙熱狗2 條 ⒚握便當-豪華祕製雙併1 個 ⒛御料小館原味嫩雞塊2 個 御料小館× 艋舺雞排 -爆汁嫩雞2 個 | 程金燕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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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程金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淡水新春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陳翌瑋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北新二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先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鯊魚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志昌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志昌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陳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翌瑋、吳彥德及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3編號3)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陳志昌所管領之京都豆皮壽司1個、麻婆豆腐燴飯1個、一日野菜-農夫1個、三起司燻培根焗麵1個,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志昌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所指物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僅所竊物品品項、多寡有異,應為該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本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0號)
附表2(本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附表3(本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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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17日15時許 112年2月19日14時5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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