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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孝蕙竊盜罪,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孝蕙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林道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8,9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瑪瑙項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胡孝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林道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00號之飾品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道武所有並陳列在攤位桌上之瑪瑙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8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本案商品即欲離去,因林道武查覺上開物品遭竊,於胡孝蕙離去前,要求開啟前揭側背包供檢視,當場查獲本案商品,並報警處理,且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孝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並將之放置於個人包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接聽手機,可能是一時恍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112年9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於現場查獲後,由被告交還予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