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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窗壹扇、鋁門壹扇、瓦斯爐壹臺、鋁製蓋子壹個、排油煙機壹臺、除濕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更正為「黃建榮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④案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之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因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郭金元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以做鋁門窗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扇、鋁門1扇、瓦斯爐1臺、鋁製蓋子1個、排油煙機1臺、除濕機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1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8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2日凌晨3時8分許起至同日4時3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遮雨棚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金元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郭金元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物品都是要回收的物品,看起來很舊且有灰塵,故拿去回收變現等語。惟查,由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放置在被害人郭金元上址房屋遮雨棚下,且以簾子遮蔽,顯非無主棄置之物,且被告進入該遮雨棚前,亦曾有左右張望、確定四下無人,以防犯情敗露之行止,此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日本案位址調閱報告、112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他人棄置,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郭金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郭金元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且該等財物未貼有請環保局回收,並有以簾子遮蔽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日本案位址調閱報告、112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
數量
1
鋁門窗
1扇
2
鋁門
1扇
3
瓦斯爐
1台
4
鋁製蓋子
1個
5
排油煙機
1台
6
除濕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