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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祥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祥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第1行關於「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併頭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二、案經李苑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患有躁鬱症,未穩定接受治療時,易有情緒失控之行為,本案係因告訴人李苑辛對其執行抽血時造成其感覺疼痛不舒服,遂出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中風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蔣祥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祥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10分,因路倒而經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室進行救治,於同日14時51分許,由醫檢師李苑辛執行抽血之醫療業務,明知李苑辛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毆打李苑辛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苑辛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李苑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祥熙雖辯稱其不記得當時之狀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苑辛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急診檢傷單、急診照片、病歷等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