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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3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之記載,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永信互起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26號
  被   告 陳鴻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51分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以台語「婊仔囝」辱罵邱永信,足以貶損邱永信之人格。
二、案經邱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鴻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