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西歐加油站辦公室」之記載,更正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加油站公司)基河站辦公室」;第4 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5分許」;第7 至8 行關於「破壞放置在該辦公室2 樓之金庫把手與門軸」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西歐加油站」之記載,更正為「西歐加油站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安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9 號調解筆錄、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30日西管字第111029號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㈠
按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供行竊使用之鐵撬與榔頭,均為金屬材質,既可供破壞金庫把手與門軸之用,衡情質地均甚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為
告訴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侵入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手段破壞金庫,企圖竊取其內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79 號調解筆錄、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30日西管字第111029號函及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審易字第1501號卷11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撬及榔頭,業經被告於
偵查表示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卷第159 頁),既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毀損告訴,有本院111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79 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4號
被 告 陳彥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23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歐加油站辦公室,先在一樓工具間拿取榔頭、鐵撬等工具後,將鐵撬、榔頭等工具藏置在2 樓置物櫃,再至3 樓躲藏。
嗣同晚11時30分許,西歐加油站辦公室人員均離開辦公室後,陳彥安即自3 樓躲藏處下至2 樓置物櫃拿取先前藏放在該處之鐵撬與榔頭,再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與榔頭,破壞放置在該辦公室2 樓之金庫把手與門軸,著手欲竊取金庫內之財物,嗣因無法以上開工具鑿開金庫門,遂於22日凌晨3 時30分許放棄繼續鑿金庫門而未能得手財物,並離開現場。
嗣經加油站員工發覺金庫門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歐加油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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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上開加油站金庫遭毀損,惟因被告無法開啟金庫門而未能竊得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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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與鐵撬破壞金庫門欲竊取金庫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金庫門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未遂與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