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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珈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灰色側背包壹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OPPO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黃榮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
  被   告 張珈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內,見黃榮福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1萬129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黃榮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榮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工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沿線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